根据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中不合格食品信息,涉及我区6户市场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贵阳市乌当区徐恩森便利店
(一)监督抽检基本情况
鸡蛋:购进日期:2025年2月15日,规格型号:板,抽检日期:2025年3月18日。抽样单位:乌当区******管理局,不合格项目:甲氧苄啶项目不符合 GB 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的认定:当事人销售的食品(鸡蛋)经抽样检验,甲氧苄啶项目不符合GB 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鸡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不处罚〔2025〕0017号。
二、贵阳乌当区包谷岭北京烤鸭店
(一)监督抽检基本情况
自消毒餐具(筷子)、自消毒餐具(勺子):消毒日期:2025年4月8日,规格型号:/,抽检日期:2025年4月8日。抽样单位:乌当区******管理局,不合格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的认定:当事人使用的自消毒餐具(筷子)、自消毒餐具(勺子)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为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警告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当罚〔2025〕0007号。
三、贵阳乌当包谷岭酸汤鱼店
(一)监督抽检基本情况
自消毒餐具(小碗)、自消毒餐具(碟子):消毒日期:2025年4月9日,规格型号:/,抽检日期:2025年4月9日。抽样单位:乌当区******管理局,不合格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的认定:当事人使用的自消毒餐具(小碗)、自消毒餐具(碟子)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为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警告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当罚〔2025〕0006号。
四、乌当区马笑大方豆干特色干锅餐饮店
(一)监督抽检基本情况
集中消毒餐具(筷子):消毒日期:2025年4月8日,规格型号:/,抽检日期:2025年4月8******管理局,不合格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
(二)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的认定:当事人使用的集中消毒餐具(筷子)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为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警告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当罚〔2025〕0017号。
五、乌当区黔小雨地摊火锅店(个体工商户)
(一)监督抽检基本情况
复用餐具(筷子):消毒日期:2025年4月8日,规格型号:/,抽检日期:2025年4月8******管理局,不合格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
(二)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的认定:当事人使用的复用餐具(筷子)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为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警告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当罚〔2025〕0005号。
六、贵阳市乌当区佰优鲜超市(陈静)
(一)监督抽检基本情况
韭菜:购进日期:2025年4月7日,规格型号:斤,抽检日期:2025年4月8日。抽样单位:乌当区******管理局,不合格项目:经抽样检验,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的认定:当事人销售的韭菜经抽样检验,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以及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案件调查中,当事人无主观故意,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积极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主观过错较小;(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四)违法所得金额较小;(五)涉案货值金额较小;”、《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第一条:“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免罚条件:1.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4.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以及《中华******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对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对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处罚〔2025〕0080号。
七、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乌当区******管理局
2025年8月6日